(2015)兴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占林、许尔祥与李莉萍、罗梅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占林,许尔祥,李莉萍,罗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罗占林(原审被告),男,1948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原告许尔祥,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原审被告李莉萍,女,1950年6月7日出生,回族,银川市××社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罗梅霞,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北方××大学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原告许尔祥诉原审被告罗占林、李莉萍、罗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占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有失公正、公平。经复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罗占林、李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尔祥偿还借款99000元,并承担利息6314元,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197元,共计105511元。并于2012年7月28日将(2012)兴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原审原告许尔祥与原审被告罗占林。原审被告罗占林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原审被告罗占林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罗占林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占林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文学审判员 鲁丽芳审判员 李霭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