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刚与于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于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刚,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孙台路***号4—3—2。被告:于长春,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松山镇上土口子村。原告刘刚与被告于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中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张野欠我20万元,因张野的牛场转给了被告于长春,经三方同意,于长春承担了张野欠我的这笔债务,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于长春未到庭,亦没有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贰拾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调取的对于长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欠条是被告所写,被告是替张野承担的债务,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野欠原告刘刚20万元,因张野的养牛场转到于长春的名下,经协商,被告于长春替张野承担欠原告的20万元债务,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6月1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长春应原告刘刚的要求,为他人承担债务,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并应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