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林观灿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代表人:周方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玲,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关荣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代表人:周德聪,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勇,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秘书。被告:林观灿,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建星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平二建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林观灿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星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玲,被告开平二建公司、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张全勇及被告林观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星中山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中山市三乡嘉美苑商住楼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9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为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林观灿挂靠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承接了嘉美苑商住楼项目,而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则是开平二建的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星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2.嘉美苑商住楼工程中介结算报告。被告开平二建公司、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咨询合同是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与建星中山分公司签订,但是建星中山分公司没有提供结算报告给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二、既然是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与建星中山分公司签订合同,那么补充协议也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林观灿与建星中山分公司的补充协议我方毫不知情,也不同意。三、即使建星中山分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建星中山分公司也应承担与开发商接洽、配合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提供呈堂证据等合同义务,但建星中山分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林观灿辩称:一、我是三乡嘉美苑商住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工程相关的合同由我负责签订;签订本案合同时我向建星中山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但建星中山分公司的工程师一直称很忙,在我提供了所有材料后还不断要求我付钱,而结算报告一直没有出来;后来我与建设方共同委托正中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多次叫建星中山分公司的工程师帮我们对数,但工程师也没有来。二、2014年10月左右,建星中山分公司的工程师说预算报告已做好并要求我支付余款,但没有向我出示任何报告,故我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方交付结算报告后我就支付余款,但是我迄今没有看到结算报告,我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就其辩解,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委托人)与建星中山分公司(咨询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中山市三乡嘉美苑商住楼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人需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而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该工程项目的中介结算,该工程造价咨询所涉及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如合同争议因协商调解未能解决,需通过诉讼法律途径,咨询人将全力配合委托人提供呈堂证据;2.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资料、施工图纸等委托人须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提交;3.委托人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正常服务酬金:⑴服务酬金分两部分,基本酬金按工程结算金额的0.3%计取,绩效奖金待出初稿后双方共同协商;⑵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委托方提供资料后,一个星期内付款30%(暂按6000万元计算),整个项目出初稿后一星期内支付至70%(按双方认可的初稿总金额计算),余款30%及绩效奖金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支付;⑶绩效奖金待初稿完成后,双方共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在委托人栏加盖合同专用章,林观灿在委托人栏签名。2014年10月21日,建星中山分公司(甲方)与林观灿(乙方)签订《关于三乡嘉美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本项目于2013年预算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乙方已支付给甲方5万元,本工程造价为8000余万元,现将项目咨询服务费重新定为24万元;2.乙方欠甲方19万元,于2个月内必须支付15万元,剩余4万元待与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数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完毕;3.若未按时支付,此笔款项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完为止。2015年1月5日,建星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诉讼中,建星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嘉美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的中介结算报告,报告载明的编制单位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中介结算价为76594509.81元。各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该报告,林观灿还称其在2014年5月才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建星中山分公司,并支付了首期服务费5万元,建星中山分公司不可能在报告载明的时间就完成工程结算价评估。建星中山分公司则称结算报告已交付给林观灿,是林观灿自行到其公司收取的,且补充协议载明编制工作在2013年已结束,正因为林观灿等迟迟不交余款,双方才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至于报告的结算价格并非8000多万元,是因为该报告并非正稿,可能是初稿,最后双方经过修订、补正才将结算价格最终定为8000多万元,并同意按8000万元为标准计收服务费。后建星中山分公司又称前述结算报告就是最终的正稿,因为林观灿迟迟不交评估费,为补偿其损失,林观灿自愿按8000万元结算评估费。另查:本院(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查明,“嘉美苑商住楼”项目的建设方系中山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2008年9月19日,永泰公司与开平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将上述“嘉美苑商住楼”项目发包给开平二建公司施工,承包包含桩基在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7932950元。2009年7月30日,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向林观灿签发聘书,聘任林观灿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聘用日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0日,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林观灿是其公司属下“嘉美苑商住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林观灿在该工程项目签署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结算文件等。2014年9月24日,林观灿以其是“嘉美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告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受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的委托对嘉美苑商住楼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此本案应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任命林观灿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签订与“嘉美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相关的一系列合同系其职务范围的工作,因此林观灿有权代表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其签订的与工程建设相关合同效力应及于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而林观灿系嘉美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故林观灿、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应承担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的合同责任。林观灿、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否认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该辩解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悖,各被告没有举证推翻补充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前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各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成结算报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林观灿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建星中山分公司要求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林观灿支付尚欠服务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是开平二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故其开办单位即开平二建公司应与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月息2%,各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因本案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建星中山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除了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各被告逾期支付评估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金钱损失,综合考虑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等因素,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观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观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林观灿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观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