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翔与刘建国、马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翔,刘建国,马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昊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刘建国,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马静,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章丘市,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起诉,其中签订在后的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43号902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