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冬经李某某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生一女赵甲,2008年12月16日生一子赵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2010年冬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其与被告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谈婚、结婚及子女出生时间等情况均属实。双方从认识到结婚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夫妻恩爱,且先后生养了子女。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其常年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团聚,平时也将打工收入寄给原告。2015年5月份,其回家与原告及孩子团聚,在家住了二十余天后才返回打工地。原告所诉其缺乏家庭责任感及长期分居均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原告亲戚李某某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4月25日在洋县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女赵甲,生一子赵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与家人团聚,期间将打工收入寄给原告,以供原告及孩子生活开支。2015年5月,因被告母亲过寿,女儿赵甲马上要读初中,被告从打工地回家与家人团聚,居住二十余天后才返回打工地。2015年8月,被告给原告邮寄1000余元用于女儿赵甲上学开支。同年8月10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彼此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收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