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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系安徽XX县人。2007年,在南京务工期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被告孤身外出,最初尚与原告联系,后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泗洪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孟某无故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且至今杳无音信,足见其与原告杨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甲要求女儿杨某乙随其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女儿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