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金鹏与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鹏,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824号原告李金鹏,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李金鹏与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鹏诉称,我于2010年至2012年间给被告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水泥,当时没有固定结算方式。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三批货款没有给付,总计人民币1131795元,每批均有该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31795元。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成立,股东为王铁才,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持股比例100%。执行董事王铁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丹为监事,任期均为3年。经营范围为:空心砖、水泥管、步道方砖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4月5日,王铁才将所持股权中的50%转让给谢晓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铁才、谢晓丹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离婚。自2007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的生产厂家、型号、数量。原告备货后,部分水泥由被告自提,部分水泥由其负责运输到被告处,运费均由被告自行负担。2011年初至2011年3月7日间,���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12755元。因此欠款,被告公司监事谢晓丹于2011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水泥款贰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21275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53940元。因此欠款,被告公司的监事谢晓丹及法定代表人王铁才于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425水泥(2011)1105吨,单价390元,金额430950元;325水泥(2011)925吨,单价330元,金额272250元;425水泥(2012)60吨,单价410元,金额24600元,325水泥(2012)371吨,单价340元,金额126140元,合计853940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出库单、婚姻记录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6日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东蒙水泥425#105吨×420=44100,325#60吨×350=21000,合计65100元,谢军”。因该份收据为“谢军”出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谢军”系受被告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公司在收据上签字,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该部分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铁才、谢晓丹为原告出具欠条、出库单时,王铁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丹系被告公司监事,同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空心砖、水泥管、步道方砖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应认定王铁才、谢晓丹在欠条、出库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因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却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人民币1066695元(212755元+8539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鹏水泥款人��币106669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鹏要求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5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6元,由被告凌海市铁北铁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24元,原告李金鹏负担人民币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