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堂春与王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堂春,王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江堂春。委托代理人:范娇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堂春与被告王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江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王德富,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德富驾驶皖19/453**号变型拖拉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汇丰家园15号楼西地处与原告江堂春驾驶的合力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堂春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指毁损伤,部分手掌缺失,左手第2-5指缺失及第3、4掌骨部分缺失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及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3个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赔偿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德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48533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26685.4元、误工费48372元/12×5个月=20155元、护理费48372元/12×3个月=12093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1092元、住宿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0元×20年/4=59000元、假肢维修费用11800元×8%×20年=188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食宿费80元/天×15天=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8年×20%÷2=49035.6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8533元,已付20000元,尚应付348533元。)被告王德富答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答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是事实,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德富驾驶证及皖19/45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皖19/453**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王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堂春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3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各1份),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23份,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为26685.40元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鉴定费为2320元;2、原告左手第2-5指缺失需择期安装假肢,其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所需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或收费标准;五、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江堂春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及相关的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的事实(假肢价格为11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15天,食宿费每天80元/人);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国农业银行嘉善亭桥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移动嘉善分公司通信详单、房东朱伟刚及姜史富各自出具的证明(附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主张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七、宜宾县公安局隆兴派出所及隆兴乡犀牛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江西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暂住证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092元;九、住宿费发票1页,原告主张住宿费65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请求法庭核实,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只承担18558.49元,对于超过该部分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认为优邦公司是营业性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且不具备法律规定对假肢费用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证明只是原告安装假肢的辅助参考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认为移动电话通话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朱伟刚及姜史富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两人没有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关联性,而居住证无法证实2014年7月15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的居住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对于农行账单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原告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方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原告本人的支出,故对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所依据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求法院核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685.3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其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所需医疗费及相关的维修假肢所需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工作单位为“无”,从事职业为“失业”,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则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一种从业资格证书,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从事某工作并无必然联系,而该证书中的聘用记录也为空白,原告提供的朱伟刚、姜史富作为“房东”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房东身份无法证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正常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移动通话详单及农业银行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应当根据原告事故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德富驾驶皖19/453**变型拖拉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汇丰家园小区15号楼西地处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与原告驾驶的合力叉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江堂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堂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皖19/453**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王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堂春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王德富所驾驶的皖19/453**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保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也投保于该保险公司,故对不足部分,人寿保险新乡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6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06元/天×150天=15900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伤残赔偿金103588.4元【本人九级伤残: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江西海,身份证号码××):14498元/年×18年×20%÷2=260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0元/具×20年÷4=59000元、假肢维修费11800元/具×8%×20年=1888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食宿费80元/天×15天=12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423.7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131423.77元,因王德富驾驶的皖19/45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新乡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王德富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人寿保险新乡公司的赔付款中予扣除返还王德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堂春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堂春人民币131423.77元,合计2514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王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