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沙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太和乡高家庙村**组**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司机,住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新NX26**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沿沙雅县古勒巴格北路行驶至人民北路交汇大转盘时,被巡逻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93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惩处,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新NX26**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沿沙雅县古勒巴格北路行驶至人民北路交汇大转盘时,被巡逻警察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3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新NX2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除驾驶员冯某某以外共乘载7人,其中副驾驶乘坐2人,后车斗载有5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功桥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货运车辆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