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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正银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正银,下岗职工。上诉人朱正银因起诉利川市林业局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立民初字第0001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正银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原系利川市林化总厂职工,后因企业改制下岗。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财农(2000)83号文件《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由省级财政垫付,报中央财政负担相应比例。湖北省财政厅下达的鄂财农发(2002)3号文件《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通知》,湖北省林业局转发了该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由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负担20%,中央财政负担的安置费9245990元已下达给利川。利川市人民政府以利政办函(2002)21号、22号文件明确了具体的程序和办法,2002年9月12日,利川市林业局通知我出具了11321.04元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领款单,可在转账时,只给我转账支付了8779.04元,截留了2542元,违背了相关文件规定。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未得到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利川市林业局支付安置费2542元。另,根据上诉人朱正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为解决森工企业富余人员多、企业负担重等历史遗留问题,2000年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财农(2000)83号《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2002年2月1日,湖北省财政厅又印发了《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的通知》。同年2月7日,湖北省林业局转发了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的通知》。同年7月22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通知精神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国有林业场圃森工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确定利川市永续木业有限公司、利川市林化总厂等森工企业属于一次性安置单位,其全部在册正式职工属于一次性安置对象,按人均不超过利川市2001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依据利川市政府下发的通知,利川市林业局编制了《利川市国有林业场圃、森工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7月23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以利政办函(2002)22号文件批复同意了该实施方案。方案中确定森工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在原改制的基础上,由个人写出申请,经市林业、财政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审核同意后纳入安置对象,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按照本次一次性安置补助标准,实行多退少补。朱正银作为原利川市林化总厂职工被纳入了森工企业改制一次性安置对象。因朱正银所在利川市林化总厂已经进行了企业改制,根据利政办函(2002)22号文件精神,在此次安置中扣减了原企业改制时朱正银已经领取的安置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系利川市林化总厂下岗职工,其起诉要求落实安置待遇,系企业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朱正银的起诉,不予受理。朱正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要求利川市林业局全额给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并不是对2000年森工企业改制方案及其相关待遇和改制后2002年利川市林业局《国有林业场圃森工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不服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对企业改制职工下岗后,国家拨付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和社保补贴已经到位,利川市林业局承诺给付而未给付的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是国家对下岗职工的关怀被非法剥夺而引发的争议,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企业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请求上诉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由朱正银陈述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利川市林业局的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森工企业改制而引起,以财政拨款的形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属于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而是政府行为主导企业制度改革出现的安置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朱正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琦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