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梦翔与贾彩云、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2号原告李梦翔。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彩云。委托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涛。委托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梦翔诉被告贾彩云、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俊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2-1号民事裁定,驳回付俊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2-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付俊涛、贾彩云限额在250000元内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翔诉称:原告在萧山区开有一家化工公司,被告贾彩云在萧山、西湖区开有多家美容店。被告贾彩云于2015年2月3日以扩展美容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付俊涛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贾彩云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代理费5000元;2、被告付俊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彩云、付俊涛辩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贾彩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是事实,转账时间是2015年2月3日14时46分44秒,被告贾彩云收到该借款后,原告认为借这么多钱都没有按时还,原告又不想借了,要求被告贾彩云将210000元退回,被告贾彩云在当日15时13分01秒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因为当时双方均不在场,所以借条没有收回,故我方只认可借款60000元。原告李梦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贾彩云交付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16时02分54秒又向被告贾彩云转账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借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没有异议,对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有异议,因为无法看见收款人信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汇款20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标的为210000元,但补交的汇款单只有20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贾彩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真是、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贾彩云、付俊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3日15时13分01秒被告贾彩云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当天该时间段后原告又转账给被告贾彩云2000**元,因当时贾彩云被高利贷逼紧了,所以我把卡里所有的钱转给她了,当时我卡里只剩下2000多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印证2015年2月3日15时13分01秒被告贾彩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贾彩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转账210000元,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结算,出借方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付俊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天14时46分44秒,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21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贾彩云的银行账号。当天15时13分01秒,被告贾彩云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0元。当天16时02分54秒,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又向被告贾彩云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银行转账时间记录,2015年2月3日当天,原告总共向被告贾彩云转账410000元,被告贾彩云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借据中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两被告只认可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贾彩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据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付俊涛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贾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梦翔2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付俊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梦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33元,由李梦翔负担38元,由贾彩云、付俊涛负担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