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辉生诉潘红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现6岁。由���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5月份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生有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与老人住在一起,被告与老人关系不好,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未归,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足以认定为���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