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凤岗、刘风生等与郭家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家桐,刘凤岗,刘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桐。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家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郭家桐向原告刘凤岗、刘风生借款383534元,于2014年1月8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如2014年3月底前还款300000元,余款83534元原告可赠予被告;如到期未还,被告愿按本金383534元加三年利息即430000元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家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具备完全的辨别和认知能力,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定。借据及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383534元,因被告屡次违约,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430000元,扣除2014年年底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20000元。借据中被告承诺的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而是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家桐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其在青县宏程机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追上来的货款,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郭家桐给付原告刘凤岗、刘风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郭家桐承担。宣判后,郭家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无权参加诉讼,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企业的外欠货款转嫁到企业职工头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上诉人真实的借贷资金,二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凤岗、刘风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家桐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8日为二被上诉人刘凤岗、刘风生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书,该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均有借款人郭家桐签字,上诉人对其本人签字并无异议,故其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其在青县宏程机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追上来的货款,二被上诉人采用请上诉人喝酒,酒后采用欺骗、诱导、威胁等手段让上诉人在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上或空白纸上签字。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及两份不合格处理单用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其在青县宏程机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追上来的货款,两份采购合同总额为6200元,两份采购合同编号与两份不合格处理单对应的合同编号并不相符,且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郭家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