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代真利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真利,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代真利,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斌,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代真利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借款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如约归还。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真利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真利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2012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真利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真利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用于生意周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代真利借给本人的壹拾玖万叁仟元现金”。另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63000元含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0元。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为19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真利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真利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代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荣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