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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琪明与李珍、洪康迪、洪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明,李珍,洪康迪,洪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张琪明。委托代理人:李孔军。被告:李珍。被告:洪康迪。被告:洪浩俊。原告张琪明诉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明诉称:2013年6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6月17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珍的账户(账号:62220820140000130522)转入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凭,借款后,三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绝偿还。鉴于三被告的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2013年6月17,原告张琪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若乙方到期未能清偿款项,乙方承诺从逾期日起按借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琪明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至被告李珍的账户上。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收到借款后,一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80000元。原告因催收余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向原告张琪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尚欠原告张琪明借款本金80000元,故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应向原告张琪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借款余额的2‰计算),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就是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实际是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款的逾期之日为2013年7月17日,但原告自认三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琪明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李珍、洪康迪、洪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