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冯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曾用名陈甲,男,汉族,陕西洋县人,保安。委托代理人陈乙,男,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双方父母说合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缺乏了解、勉强同意结婚不符合事实。其与原告是经双方父母撮合开始恋爱,在西安共同生活2个多月,一直关系亲密,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发生矛盾主要还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22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西安被告打工地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有纠纷发生。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割腕自杀,此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怀孕原告于同年6月回洋县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同年8月原告流产,后双方少有联系,原告在洋县居住生活,被告继续在西安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炜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