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向长锋与周群娥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长锋,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群娥,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勇,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长锋因与被上诉人周群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长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周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群娥系原洞口壹号养生餐饮会所经营者,2013年11月12日,周群娥(甲方)与向长锋(乙方)签订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经营期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的餐饮会所当月实现酒店菜品预算收入的85%,乙方即可得到月承包报酬标准全额83200元;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更换高水平的头锅、二锅,直到甲方满意为止,若乙方无法提供甲方满意的头锅、二锅,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出现合同第二条(三)款中的(3)条情况,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2014年1月2日,向长锋组织的人员进场工作,周群娥自当天起支付向长锋的工资。2014年春节前周群娥要求向长锋更换厨房的头锅、二锅,向长锋表示等过完年后再找,后向长锋一直没有更换头锅、二锅。2014年4月10日,向长锋与周群娥就厨房承包方式一事进行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厨房承包经营合同》,但向长锋要求周群娥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周群娥表示需其他股东商量后再做答复。2014年4月10日晚,向长锋通知其组织的人员离开酒店。2014年4月12日,向长锋在周群娥处领取15000元并出具了领据,周群娥出纳向书坤在该领据注明该款项的用途为“解除合同补偿金”。此后,向长锋要求周群娥赔偿其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周群娥赔偿向长锋损失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向长锋与周群娥签订的厨房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周群娥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向长锋工资,故依常理应从向长锋进场工作时起支付工资,向长锋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长锋遭受损失20000元,且向长锋的损失与周群娥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向长锋起诉要求周群娥赔偿向长锋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长锋与周群娥签订的厨房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约定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合同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形是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形是双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由,本院认为三种情形相互独立,是并列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制作合同时有瑕疵,导致双方对第二种情形的理解有歧义,向长锋认为即使周群娥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应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周群娥认为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受第二种情形的约束。由于合同有瑕疵,因此周群娥喊来向长锋协商,向长锋提出解除合同也可以,但要周群娥支付向长锋经济补偿20000元,周群娥答应考虑一下,次日再确定补偿数额。后向长锋在周群娥处领取15000元,但向长锋在领据上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致向长锋与周群娥对该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向长锋陈述该款项系周群娥赔偿向长锋的误工损失,但向长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群娥陈述其没有法律义务赔偿向长锋误工损失,该款项系解除合同补偿金,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周群娥的陈述合情合理,故向长锋领取的1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补偿金额达成了协议。综上,向长锋与周群娥经过协商解除了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周群娥没有违约。故对向长锋要求周群娥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长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向长锋承担。上诉人向长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厚此薄彼。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只是告知上诉人合同已解除,要求上诉人及其组织的厨房工作人员马上离开工作岗位,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并非合意解除合同。上诉人领取的15000元并非为解除合同补偿金,而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先前垫付的工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任何一方均未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和事由,更未协商解除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群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原卷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庭审情况,查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厨房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第1、(2)项约定,甲方(周群娥)对乙方(向长锋)派驻厨房团队的头锅和二锅进行考核,如果不满意;甲方有权利要求更换高水平的头锅、二锅,直至甲方满意为止,若乙方无法提供甲方满意的头锅、二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四条合同终止约定,1、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协商签订续约合同的,本合同自然终止。2、任何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捌万元整。3、出现以下情况,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1)因乙方原因,出现较严重的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非甲方原因乙方停工1天(含1天)以上。(2)出现合同二条(三)款中的(3)条情况.…..。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于2014年4月12日制作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补发表,载明:实发工资合计2969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周群娥解除与上诉人向长锋签订的《厨房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关于第一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提前终止合同的应视为违约。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不受第2项限制,其不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合同终止共约定的三种情形,从合同设立目的分析,当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乙方原因出现严重的食品安全和生产事故等事由,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无需提前60天通知对方,故三种终止合同情形一经发生,均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双方对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的第2项“出现合同二条(三)款中的(3)条情况”所指条款有分歧,但根据合同使用的词句及合同目的并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该条款系指第二条第三款中第1、(2)项之约定。故周群娥于2014年4月10日以多次要求向长锋更换头锅、二锅、向长锋始终未能更换为由终止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违。向长锋提出其已按要求更换了头锅、二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已在被上诉人处领取15000元,此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因上诉人的诉请损失数额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受损失事实均不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解除合同后其所受损失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向长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