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与黄建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黄建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杨明君,女,汉族,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张永刚,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张甲武,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雄,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女,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与被告黄建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黄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黄建雄的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黄建雄驾驶川A*****号大众牌轿车由洪河镇方向沿锦江大道往幸福梅林方向行驶途中,在锦江大道梨花街处,与张灿荣驾驶的国锋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张灿荣经送医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雄与张灿荣对交通事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由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由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承保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灿荣医治无效死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黄建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外向原告支付112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判令被告黄建雄在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向原告赔偿2512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249483.21元、护理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9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29265元、被损毁物品2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808460.71元,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乘以95%死因参与度即391282.6元,精神抚慰金60000,赔偿总金额共计563282.6元。被告黄建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被告垫付了55892.56元,其中医药费32092.56元、护理费1800元、现金22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处理;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认可1000元,死因参与度不应扣除交强险和精神抚慰金部分。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明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同意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具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理赔标准,予以合理赔付。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黄建雄驾驶川A*****号大众牌轿车由龙泉驿区洪河镇方向沿锦江大道往幸福梅林方向行驶。15时46分,黄建雄驾车行驶至锦江大道茶花街路处,遇张灿荣驾驶国锋牌电动二轮车从黄建雄所驾车右侧茶花街驶出,进入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灿荣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灿荣、黄建雄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灿荣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T10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C7椎体骨折并不全四肢瘫;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第2肋,左第4-9肋骨骨折,左胸腔中量积液,右胸腔少量积液;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强直性脊髓炎,产生住院费19092.56元,该费用由被告黄建雄垫付。张灿荣因病情需要,在四川兴科林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400元。2014年9月17日,张灿荣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产生转院运费460元,挂号费8元、门诊费2567.9元,住院费244108.21元,其中黄建雄垫付13000元。张灿荣住院期间,张灿荣的家属雇佣护工对其护理,支付护理费10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雇佣众安康公司华西医院陪伴管理处护工对其陪护7小时,支付护理费100元,黄建雄雇佣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对张灿荣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用1800元。被告黄建雄还垫付张灿荣现金2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张灿荣颈椎及胸部损伤严重,符合较大作用力所致,结合案情,交通事故是其损伤的直接原因,张灿荣脊柱本身存在病变,而病变脊柱较正常脊柱的抗外力作用降低,增加其发生损伤的几率,故其脊柱病变是导致颈胸部损伤的潜在轻微因素,死者张灿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胸部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张灿荣的死亡结果中外伤参与度约为95%。张灿荣于195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椹涧乡椹涧街乡教育院,生前系许昌县椹涧乡中心学校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其配偶杨明君于1951年12月4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二子张永刚、张甲武,张灿荣的父母已过世。杨明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张灿荣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川A*****号大众牌轿车原车牌号为津H205**,被告黄建雄系该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方提交的三原告和被告黄建雄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的户籍证明、被告黄建雄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费票据2张、殡仪服务费票据1张、殡仪服务收据2张、省医院至华西医院的转院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44108.21元)、门诊收据7张、挂号费票据1张、白蛋白收据1张、收费导诊单(共计5375元)、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5张(结算的华西医院住院费用244108.21元)、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急诊陪护结算单、护理费收条、急诊陪伴护理协议、护理垫及湿纸巾票据、死亡参与度鉴定意见、亲属关系证明、曾用名证明、张甲武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明君无生活来源证明,死者收入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被告黄建雄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的变更说明、交强险缴费单和报险记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省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19092.56元)、省医院的出院病情记录、交通银行刷卡记录、原告张永刚出具的收条2张、护理费票据2张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河南省上一年度统计公报数据,未显示其载明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适用的省份及年度,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证明死者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购买价格为1780元,被告黄建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购车票据载明的购车者非死者本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死者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购买价格为1780元。本院认为,黄建雄驾驶川A*****号大众牌轿车与张灿荣驾驶国锋牌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灿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张灿荣、黄建雄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建雄应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灿荣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黄建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张灿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死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19092.56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挂号费8元、门诊费2567.9元、住院费244108.21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400元,共计268176.67元属于死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雇佣护工对张灿荣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0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雇佣众安康公司华西医院陪伴管理处护工对其陪护7小时,支付护理费100元,被告黄建雄无异议,黄建雄雇佣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对张灿荣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用1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故认定护理费为2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灿荣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张灿荣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60元。五、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本院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灿荣死亡赔偿金。张灿荣死亡时约61岁,城镇居民,张灿荣的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19年=463239元。原告起诉请求死者配偶杨明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配偶杨明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系死者的被抚养人。杨明君于1951年12月4日出生,其生活费计算从张灿荣死亡时起算,由张灿荣和二子共同抚养,故杨明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年÷12月×207个月÷3=40882.5元。六、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灿荣的丧葬费为45697元/年(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2848.5元。七、交通费、住宿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灿荣就医及转院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张灿荣治疗及转院的情况,酌情确定张灿荣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为700元。张灿荣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到成都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到成都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2000元。八、损毁物品费。张灿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财产损失,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是张灿荣损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脊柱病变是导致颈胸部损伤的潜在因素,其死亡结果中外伤参与度约为95%。本案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是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故上述费用共计299145.17元不考虑损失参与度。原有疾病也是导致张灿荣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4121.5元,乘以95%的外伤参与度即47891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灿荣因此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然因此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灿荣的死亡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及疾病共同作用造成,应当考虑95%的外伤参与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赔偿总金额共计798060.6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黄建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6836.4元。人民财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00元,其余206836.4元由被告黄建雄承担,扣除被告黄建雄已垫付张灿荣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19092.56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13000元、现金220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55892.56元,被告黄建雄还应支付原告150943.8元。三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赔偿金11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赔偿金200000元;三、被告黄建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赔偿金150943.8元;四、驳回原告杨明君、张永刚、张甲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黄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