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王淑梅,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健,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王淑梅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被告王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7日算至2015年7月17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健向原告王淑梅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本人王健向王淑梅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每月贰分,即每月叁仟元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原告王淑梅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其丈夫账号为62×××30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王健账号为62×××68的银行账户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梅与被告王健借款本金15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2%×150000元×14个月=42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当日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淑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8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