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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白某某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截止2015年9月9日本息达到人民币154000元。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贷款,被告只在2014年8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彻底未彻底偿还完备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8月份重新达成协议,立下欠据,将欠据时间2014年6月9日。后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20‰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罗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白某某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份重新达成协议,立下欠据,将欠据时间改为2014年6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不予调整。但诉求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下欠的利息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二、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书 记 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