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新民与王翔、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民,王翔,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黄新民,男。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被告李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新民诉王翔、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王翔、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民诉称,2014年12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王翔驾驶川RAV6**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顺庆区四海街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73天后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翔承担全部责任。RAV693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翔、李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956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RAV69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王翔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王翔驾驶川RAV6**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顺庆区四海街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73天后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新民已产生医疗费用为17401.97元,其中被告王翔垫付16716.97元。RAV693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新民的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护理时限住院期间前十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3月;误工时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新民系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各建筑工地工作,从事普工工种,月工资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翔负全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川RA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黄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翔和李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黄新民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7401.97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按15%计算,为2610.29元。2、营养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4、续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护理天数按原被告协商一致情况,确定为73天。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原告主张3000元/月的标准有证据支持,且未超出本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以上共计95753.97元。这些原告的损失中,自费医疗费用2610.2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翔承担。原告其余上述1-4项损失(不包括自费医疗费用)共计19481.68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9481.68元。原告上述5-9项损失共计736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自行车受损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提供损失多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3143.68元,被告王翔应赔偿2610.29元。被告王翔已经垫付了16716.97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向被告王翔支付14106.68元(16716.97元-2610.29元),向原告赔偿79037元(93143.68元-1410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新民赔偿79037元,向被告王翔支付14106.68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974元,病历复印费59元,本案诉讼费用共计3533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王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