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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远霞与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霞,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张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霞,女,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女,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系上诉人张远霞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安康市大桥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4788-2。法定代表人廖坤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寇清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运志,男,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许芳,女,生于1968年10月22日,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张运志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8********。上诉人张远霞因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寇清安、刘涛,原审第三人张运志的委托代理人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远霞与原审第三人张运志系叔嫂关系。1987年12月4日,张运志因搬迁向当地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及乡政府审核同意,原安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1997年6月18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为张运志颁发了字第120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张运志申请在原房屋上拆旧建新,在未经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张运志即开始动工建房。为此,上诉人张远霞以张运志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且该建房占地有0.15亩宅基地属其所有为由,向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请求安康市国土资源局阻止张运志违法建房行为,并拆除其违法所建房屋。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上诉人张远霞举报后,经过调查认为张运志建房手续不全,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28日对张运志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占地建房。2015年4月13日张远霞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拆除张运志违法所建房屋,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拆除张运志在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归还其0.15亩宅基地。另查明,2002年汉滨区信访局以汉区信字(2002)45号《关于对张远霞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向上诉人张远霞夫妇答复:“经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第一次将集体大院坝给你们补划0.08亩,在你多次要求下,又将干部报酬地补划了三洋铲把约0.2亩,两项共计0.28亩,而安县革民字(1980)001号文件只批了0.15亩,实际多补0.13亩。鉴于你们亦耕种多年,多补部分就由相关单位确权你名下”的事实。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张远霞以对张运志建房地拥有使用权为由,要求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但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张远霞提交证据证实,张远霞只是长期以来主张对张运志建房地的使用权,但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且至今未取得对张运志建房地属其使用的确权证据。故张远霞在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无张运志建房地属其使用的证据情况下,也就不享有该地属其使用的实体权利,依法也不具有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张远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远霞。张远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第三人张运志违法建房的宅基地有0.15亩属于上诉人使用,有汉滨区信访局文件认定(汉区信字(2002)45号)。该文件称:“经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第一次将集体大院坝给你们补划0.08亩,在你多次要求下,又将干部报酬地补划了三洋铲把约0.2亩,两项共计0.28亩,而安县革民字(1980)001号文件只批了0.15亩,实际多补0.13亩。鉴于你们亦耕种多年,多补部分就由相关单位确权你名下”,而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一审答辩中称“0.15亩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运志”,是在颠倒事实。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对张运志未经审批擅自占地建房介入调查属实,并在调查后做了处理意见,责令张运志停止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但作为土管部门,只做表面文章,不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张运志违法建房,使其永久性占用上诉人0.15亩宅基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为此,请求二审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责任。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张远霞主张第三人张运志建房的宅基地中有0.15亩使用权属于张远霞,答辩人认为,由于第三人张运志对该宗宅基地已于1987年12月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28年,而张远霞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对该宗地有合法使有权的法律证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的相对权利人,其要求拆除第三人张运志的房屋并将宅基地归还给其所有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其确实能够提供依法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证据,且该使用权被他人侵害,也只能以侵权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举报第三人张运志无手续建房,答辩人接到举报后已经对张运志拆旧建新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调查,由于其手续不全,答辩人多次到现场进行制止并依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目前该案正在办理当中,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据此,一审认定张远霞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运志答辩称:上诉人张远霞1976年与答辩人张运志的哥张运义结婚,1979年下半年张运义分家另过,另在我们大家自留地上建房3间,其中有张运志0.25亩自留地。1980年土地到户,张运义按3人户口分地,张世堂(张运志的父亲)按5人户口分地。1983年涨洪水,张运志在生产队大院坝申请建房,经村、组、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同意建房,1987年张运志取得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张运志将房屋改造装修。2014年7月8日张运志申请拆旧建新,村组同意,四邻界线清楚,张远霞无理取闹,称答辩人拆旧翻新建房宅基地0.15亩是其所有,纯属虚假。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护法律尊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霞以原审第三人张运志建房侵占了其0.15亩宅基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张运志1987年即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成房屋长期居住使用,而上诉人张远霞仅以2002年汉滨区信访局汉区信字(2002)45号《关于对张远霞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内容,主张对第三人张运志建房用地的使用权,而并未提供该争议地属其使用的其他有效权属证书及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第三人张运志在争议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虽未取得建房批准手续,但上诉人张远霞亦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该建房行为侵害了其本人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张远霞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张运志的建房用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认定其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远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