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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祥武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祥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97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刘祥武,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丰县。被执行人刘祥武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判处:刘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传礼、夏菊彩、余安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430.6元(刘祥武已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另外,同案人苏功权亦已赔偿12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2015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祥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刘祥武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广丰县,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委托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对刘祥武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刘祥武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其家属已代其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八千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书面告知余传礼、夏菊彩、余安梯,在规定的期限内,余传礼、夏菊彩、余安梯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祥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而受托法院没有回复,刘祥武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余传礼、夏菊彩、余安梯没有向本院提��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