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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与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负责人:谢文路,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林,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安,董事长。上诉人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布尔公司)、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以下简称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特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系高登布尔公司投资开办的工厂。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与普赛特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普赛特公司销售“无铅洗板水”、“助焊剂”给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其中“无铅洗板水”由普赛特公司按照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用该产品清洗PCB板。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3月1日、3月23日发生的两笔交易不持异议。2013年3月,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的员工谢从泳在工作期间出现中毒反应,被送进医院抢救。2013年4月12日,谢从泳死亡。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为谢从泳住院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990.42元。对于谢从泳死亡的原因,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死亡记录入院诊断为:1、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2、中毒性肝炎(重度);3、急性肾功能衰竭;4、溶血性贫血(大疱表皮坏死松解症);死亡诊断及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41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谢从泳于2013年4月12日在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死亡,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诊断为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大包表皮坏死松解症),受伤害部位是全身”。2013年11月7日,谢从泳的父亲谢振万和母亲黄雪琴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213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支付申请人谢振万、黄雪琴2013年2月22日至3月23日期间工资2859.77元,丧葬补助金27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3年3月23日至4月12日住院期间伙食费1120元,共计525529.77元,扣除申请人借支的26000元,余额为499529.77元。仲裁裁决后,高登布尔公司已将前述款项向谢从泳的家属悉数支付。2013年3月,高登布尔公司委托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预防保健所对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单位工作场所空气进行采样检测。另外高登布尔公司还委托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预防保健所对无铅洗板水FD-708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三氯乙烯含量为29.5%。高登布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订购单》(以下简称《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作场所空气检测结果及卫生学评价报告、无铅洗板水FD-708检测结果及卫生学评价报告、深圳市宝安医院诊断资料、深圳市疑似职业病告知卡、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订购单》上的NOTE下载明:“1、收此P.O后请于24小时内确认回复,否则视为贵公司完全同意接受此P/O。2、请随货附送货单及出货检验报告,注明订单号码及我司料号,并按我司包装要求出货。3、请严格按照我公司所承认之样品送货,如因贵公司所送物流造成我方产品上的任何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详见《质量保证协议》及《供应商合约书》”。在《送货单》上载明:“一、本单一经收货方或者其代表签收,即为交收妥当;二、以上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请于收货后一星期内提出”。普赛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辅料试做确认项目表》、《产品出货检验报告》、《货物标签》和《物质安全资料表》等证据。其中《货物标签》上载明:“无铅洗板水高登布尔”,“型号:FD-708”、“批号:T130301948-501”、“净重:20L”等字样,此外还标注有“警告”字样,其内容为:“具轻微腐蚀性,可燃”,“安全措施:密封保存,储存阴凉干燥通风处;远离火种、热源,防止阳光直射;皮肤及眼睛接触立即用大量清水冲洗,必要时就医处理”,“灭火:雾状水、二氧化碳、化学干粉、泡沫、沙土”,“使用前请详细阅读MSDS(物质安全资料表)。一审中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的诉讼请求为:普赛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2520.1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普赛特公司是否按照高登布尔公司提供的样品生产。普赛特公司抗辩主张双方交易的产品系高登布尔公司定作,普赛特公司严格按照高登布尔公司第一次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高登布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及高登布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订购单》中记载的“请严格按照我公司所承认之样品送货……”,可以确认普赛特公司生产的产品系根据高登布尔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因此该院采信普赛特公司此项抗辩主张。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无铅洗板水的质量标准是什么?对于《订购单》中提到的《质量保证协议》及《供应商合约书》,高登布尔公司否认签订过,普赛特公司则主张签订过。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存在某项事实存在争议的,由主张存在某个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普赛特公司主张签订过这两份文件,普赛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普赛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普赛特公司供应给高登布尔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高登布尔公司主张普赛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高登布尔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对前两项争议焦点的分析可见,涉案的无铅洗板水按照高登布尔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由于在本案中高登布尔公司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也没有提供可用于比对的样品,致使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产品的生产标准。相反,根据高登布尔公司提交的普赛特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一、本单一经收货方或者其代表签收,即为交收妥当;二、以上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请于收货后一星期内提出”等内容,可见如果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收到普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及时提出。由于原告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普赛特公司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视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订货时样品的质量标准。综上,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承担。上诉人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普赛特公司赔偿高登布尔公司、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经济损失752520.19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的“高登布尔公司与普赛特公司约定由普赛特公司按照高登布尔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高登布尔公司用该产品清洗PCB板”只是双方的约定,但本案无法证明普赛特公司是按照高登布尔公司承认的样品送货。退一步说,即使普赛特公司按照高登布尔公司承认的样品送货,也不能免去其作为有毒危险物品生产商的安全产品和警示告知义务,而普赛特公司也没有履行有毒危险物品的告知义务。(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如下:第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预防保健所根据规范对高登布尔公司工作场所空气进行采样检测的结果是“本次检测工作场所空气3个点,合格3个点,不合格0个点。根据以上评价内容,建议如下:三氯乙烯是宝安常见毒物,具有致敏性,容易造成职业中毒安全事故,建议更换(不含三氯乙烯)溶剂”。该事实说明死者谢从泳工作场所的空气是合格的以及普赛特公司的三氯乙烯洗板水是毒物容易造成职业中毒安全事故。第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预防保健所对无铅洗板水FD-708进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无铅洗板水FD-708的挥发性有机组分主要有:三氯乙烯、甲基戊烷类和正己烷”,并证明三种物质都是有毒物质。该检测报告还证明了三氯乙烯和正己烷的有毒性,近年来,有接触三氯乙烯和正己烷不断出现中毒事故。该报告还显示“样品名称:无铅洗板水FD-708,生产厂商: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完全能证明谢从泳的死亡是由普赛特公司的无铅洗板水FD-708产品造成的。如果说普赛特公司对有毒有害产品尽到安全产品或安全告知义务,如果谢从泳没有使用无铅洗板水FD-708产品,是不可能导致死亡事故发生。(三)原判查明的《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订购单》及《送货单》的相关内容,只能说明双方对产品约定,交收货物期限并不排除产品责任,因为本案是产品侵权责任,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关键是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证明普赛特公司未尽到产品安全警示安全告知义务;普赛特公司也未能提供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质量证书,没有合格证;还未提供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这些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中普赛特公司提交的《辅料试做确认项目表》、《产品出货检验报告》、《货物标签》和《物质安全资料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得到高登布尔公司的认可,也没有高登布尔公司签名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双方约定按样生产,但并不是高登布尔公司能提供样品,是高登布尔公司“承认的样品”。《订购单》中明确记载的“请严格按照我公司所承认之样品送货……”,但普赛特公司并未提供高登布尔公司提供样品的依据,普赛特公司是化工生产专业厂商,对于产品安全性能作为高登布尔公司无法掌握,高登布尔公司只能对普赛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对高登布尔公司材料的清洗作用效果进行把握。退一步说,高登布尔公司需要按样品送货,但是普赛特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可靠和安全警示的产品,以避免产品造成损害事故。(二)原审判决并未采信普赛特公司提出的双方有签订《订购单》中提到的《质量保证协议》及《供应商合约书》,这也能说明双方虽然签订了《订购单》,但认购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完全履行,包括未签订《订购单》中提到的《质量保证协议》及《供应商合约书》,当然也包括普赛特公司未按高登布尔公司要求提供我方承认的样品。并且普赛特公司也未向我方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三)普赛特公司始终未向我方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高登布尔公司起诉的是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根据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是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违约责任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高登布尔公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普赛特公司提供给高登布尔公司的无铅洗板水FD-708产品,无产品质量证明、合格证、危险物品说明书和危害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预防保健所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死亡)认定书认定,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的员工谢从泳的死亡原因是使用普赛特公司无铅洗板水FD-708产品导致,造成高登布尔公司承担赔偿受害人谢从泳家属752520.19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普赛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登布尔公司表示其不是化工企业,也不懂洗板水的化学成分,未为普赛特公司提供无铅洗板水的样品,之所以购入洗板水是为了清洗PCB板的污垢。高登布尔公司表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预防保健所对无铅洗板水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除了一审认定的三氯乙烯含量为29.5%之外,还含有正己烷以及甲基戍烷类。另,高登布尔公司认可收货时洗板水是装入桶中以及桶上面有标识,但对于标识是否与普赛特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标识一致,高登布尔公司认为需要核实且未提交不同标识。另查,高登布尔公司一审提交的普赛特公司《3月对帐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4日送货FD-708洗板水200L、2013年3月23日送货FD-708洗板水100L、2013年3月28日退货FD-708洗板水200L。再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213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谢从泳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工作岗位为洗板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皮疹10天……入院”。还查,一审中普赛特公司提交有如下证据:1、《辅料试做确认项目表》,用以证明其在与高登布尔公司合作之初所制作的洗板水样品是经过原告的实验人员检测达到合格;2、《产品出货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供货给高登布尔公司的洗板水检验合格没有质量问题;3、《货物标签》及《物质安全资料表》,用以证明其已向高登布尔公司明示了洗板水的有毒性,并应该按照《物质安全资料表》的要求安全作业,其中《物质安全资料表》有如下内容“……4、危险识别……健康危害急性:人短时间吸入低浓度会引起眩晕、头痛……高浓度能引起心力衰竭昏倒甚至死亡;慢性:此品属蓄积性麻醉剂,对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还会引起接触性皮炎”。本院认为,高登布尔公司及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以其员工在使用普赛特公司销售的FD-708无铅洗板水工作过程中发生中毒死亡为由,诉请普赛特公司承担该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费用,本案系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高登布尔公司与普赛特公司一直存在FD-708“无铅洗板水”的购销业务往来,高登布尔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及《送货单》显示普赛特公司在2013年3月4日及3月23日有向高登布尔公司供应FD-708无铅洗板水的事实。而高登布尔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医院诊断资料、深圳市疑似职业病告知卡、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员工谢从泳在工作期间使用FD-708无铅洗板水发生三氯乙烯中毒导致死亡以及高登布尔公司有向谢从泳的家属赔付499529.77元费用及为其垫付226990.4元住院医疗费用,高登布尔公司提交的《工作场所空气检测结果及卫生学评价报告》、《无铅洗板水FD-708检测结果及卫生学评价报告》,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工作场所的空气合格以及其送检的无铅洗板水三氯乙烯含量为29.5%。虽然普赛特公司一审中对于高登布尔公司单方送检的洗板水样品持有异议,并辩称其已在《送货单》提示了“以上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请于收货后一星期内提出”,高登布尔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但鉴于高登布尔公司提交一系列证据具备高度概然性,高登布尔公司洗板水工谢从泳出现病症的时间在普赛特公司供货的当月且间隔天数很近,普赛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登布尔公司同期有向其它厂家采购同类型洗板水,高登布尔公司主张谢从泳系使用普赛特公司的洗板水致损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害的责任问题,一方面,高登布尔公司的员工谢从泳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其2013年3月23日因全身皮疹10天入院,高登布尔公司并非第一次购买普赛特公司生产的FD-708型号无铅洗板水,亦即存在其它员工在工作中使用普赛特公司FD-708型号无铅洗板水的情形,但均未发生过类似中毒现象,故高登布尔公司对谢从泳未尽到安全操作提示及岗前培训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普赛特公司一审提交了FD-708无铅洗板水的《物质安全资料表》自认该产品的有毒性,该资料表提示慢性健康危害为会引起接触性皮炎,涉案谢从泳死亡原因为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而普赛特公司贴附于产口外包装的标识仅提示具轻微腐蚀性,在高登布尔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普赛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随货附送《物质安全资料表》并提示了该产品的有毒性及健康危害,故普赛特公司对于高登布尔公司员工谢从泳受损害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高登布尔公司赔偿受害人谢从泳家属的费用及为谢从泳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752520.19元,本院酌情确定由普赛特公司承担30%计225756.06元。上诉人高登布尔公司及高登布尔公司松岗工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赔偿款人民币225756.06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325元,合计人民币22650元,由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由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深圳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松岗工厂负担15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