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少华、张程与陈江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陈少华(受害人陈锋之父),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程(受害人陈锋之母),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江卫(受害人陈锋之祖父),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男,该公司职员,住仙桃市纺织大道中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少华、张程与被告陈江卫、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张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斌,被告陈江卫,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张程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江卫驾驶鄂M580**号小型货车起步右转过程中不慎将受害人陈锋碾压致死。为此,二原告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8058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少华、张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江卫驾驶鄂M580**号小型货车起步行驶时,右后轮将受害人陈锋碾压,造成受害人陈锋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完全通行状态及受害人陈锋系车轮擦倒并碾压致死的事实;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江卫及被告陈江卫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鄂M58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江卫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2、肇事车辆在��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江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称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2、被告陈江卫与受害人陈锋系家庭成员关系,按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江卫、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陈少华、张程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少华、张程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被告陈江卫无异议,被告��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有瑕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少华、张程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原告陈少华、张程提交的证据六—虽然票据无乘坐日期及乘坐起止地点,但其数额仅为840元,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江卫驾驶M58096号“南骏”牌小型货车在自家门前起步行驶时,其车右后轮将在门前玩耍的受害人陈锋碾压,造成受害人陈锋当场死亡的事故。2015年7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出具《证明》认定:该事故属非道路交通��故。另查明:1、受害人陈锋,男,2013年10月1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仙桃市长埫口镇金河村四组33号。2、鄂M580**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江卫;被告陈江卫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3、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江卫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卫驾驶机动车在自家门前起步行驶时,将在门前玩耍的受害人陈锋碾压致死,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陈锋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陈锋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陈江卫赔偿。对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方诉称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被告陈江卫与受害人陈锋系家庭成员关系,按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1、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该条文原意可知,机动车只要是在通行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诉称的事件虽然不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但是发生在机动车通行过程中,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陈江卫与受害人陈锋系家庭成员关系,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没有提交《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陈江卫作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即使其提交了有这一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也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的受害人陈锋虽然与被保险人(同时也是驾驶人)—被告陈江卫系家庭成员关系,但是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对受害人陈锋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锋生前户籍地为仙桃市长埫口镇金河村四组,其死亡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840元。综上,受害人陈锋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804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704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陈锋死亡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能够得到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足额赔偿,被告陈江卫不再赔偿。二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陈锋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二原告直接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少华、张程交通事故赔偿款280428元;二、驳回原告陈少华、张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50元,由原告陈少华、张程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