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晖与张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晖,张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周晖。被告张权,公安局干警。原告周晖诉被告张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晖、被告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晖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岳父张文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张文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按月息2.3%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张文艺借款后,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也付至2015年3月31日,现因张文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41,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权辩称,借款发生时并不在场,其从外地出差回来后,邻居(原告的朋友)说其岳父向原告借款,要一个人担保一下,所以其才在借条担保上签了字。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文艺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3%,被告张权在担保人处签名;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借款人转款576,000元。经被告张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借款原件记载借款金额、利率清楚、明确,有借款人张文艺及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权的签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借款人张文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张权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被告张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增加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借款后,借款人张文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文艺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张文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增加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原告和借款人张文艺、被告张权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张文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权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文艺归还借款本息,系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借款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晖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636,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510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127元,由被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