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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肖凯源与陈克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铁,肖凯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柏开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铁委托代理人陈桂兰,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年,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凯源法定代理人肖明华法定代理人罗付均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61号附2-1-1号。法定代表人吕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云原审被告柏开顺上诉人陈克铁与被上诉人肖凯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柏开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85号民事判决,陈克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陈克铁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兰;肖凯源的法定代理人肖明华、罗付均、委托代理人周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云以及柏开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26分许,肖凯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德感园区路由德感园区转盘方向往德感园区三峡油漆厂后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德感园区三峡油漆厂后门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的由柏开顺驾驶的左转弯的轻仓栅式货车左侧车头发生擦刮,导致肖凯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凯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超车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开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提前三十米开启左转弯灯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结论为予以维持。肖凯源受伤后,经先后送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371.46元,用血费640元。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颅骨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5日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截止2015年6月5日,产生医疗费332942元,其中肖凯源家属缴费60000元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272942元,另产生门诊费727.30元,理发费300元。诊断为:1、重型脑伤:左额颞顶剖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感染;4、左肺炎;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脊液漏;8、伤口愈合不良,裂开;9、脑积水;10左侧大脑半球脓肿形成;11、营养不良;12、双眼结膜炎。2015年3月16日,该院出具证明:肖凯源于2014年12月15日收入中山医院神经外科19床,诊断为“重型脑伤”,至今昏迷不醒,因病情需要陪护两人,每人每天120元。2015年4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肖凯源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以Ⅰ(一)级伤残认定为宜;2、肖凯源续医费为:⑴颅骨修补等治疗,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0元;⑵需定期导尿,协助通便、预防合并症等,费用约为人民币500元/月;3、肖凯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700元。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证明,肖凯源住院5个多月,肖凯源家属缴费60000元整。2015年6月1日,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证明:肖凯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输入肖凯源家属外购白蛋白50毫升×28瓶。2015年6月5日,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证明:肖凯源从2014年12月15日至至今一直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肖凯源家属已向我院先后缴纳医疗费共计6万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前述6万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用完,并且还有332942元医疗费未结清,未结清的医疗费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保证垫付。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证明:肖凯源因重型脑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于2014年12月15日由江津转入我院,目前骨窗处脑组织膨出,脑积水明显,将来尚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大约12万左右。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7)500号关于贯街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10G:50ML国产人血白蛋白最高零售价为360元。2015年7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受贵院委托关亍对肖凯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一案,我所已出具鉴定报告,现作以下说明:关于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2人。另查明:肖凯源系城镇居民,未婚无子女,受伤前在重庆市××区雄达机械加工厂从事车工工作,其父母均未达到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轻仓栅式货车以陈克铁的名字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柏开顺系陈克铁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方与保险公司约定,负次要责任的承担应赔偿数额5%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非医保部分车方与保险公司同意按15%扣除。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肖凯源所有,该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2500元。陈克铁垫支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0000元,此款包含在江津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2371.46元中。2015年5月7日,江津区法院以(2015)津依法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肖凯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肖明华、罗付均为肖凯源的监护人。肖明华、罗付均为肖凯源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肖凯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超车,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柏开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提前三十米开启左转弯灯,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肖凯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开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轻仓栅式货车系陈克铁实际所有,柏开顺系陈克铁雇请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柏开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陈克铁应对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轻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陈克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轻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肖凯源受伤致残后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柏开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柏开顺承担部分按车方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克铁赔偿。肖凯源请求的江津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2371.46元、用血费640元、门诊费727.30元、修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6月5日,肖凯源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期间已预交的医疗费6万元已用完,该费用应在本案中解决,尚未结清的及基金中心垫支的医疗费另案处理。肖凯源请求的人血白蛋白虽无发票,但根据其伤情、医院证明及医嘱应予主张,其价格参照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7)500号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价格每瓶360元计算。因肖凯源尚未出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所在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费根据肖凯元的伤情酌定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医院证明及肖凯源伤情现状,肖凯源颅骨修补手术以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肖凯源需定期导尿,协助通便、预防合并症等特殊护理需医疗专业人员进行,不是一般义意上的护理依赖,该续医费与护理依赖费不存在重复问题,故肖凯源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定期导尿,协助通便、预防合并症等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凯源鉴定前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肖凯源现系植物人,其生命期间不确定,续医费和鉴定后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结论、医嘱、居民服务业标准、肖凯源的伤情,按1人以8年及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如8年后肖凯源的病情确需继续治疗和护理,肖凯源可另行起诉主张续医费和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以肖凯源从事职业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肖凯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肖凯源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所在地距离酌定2000元。肖凯源住院期间确需额外支出一定的费用,其请求的理发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陈克铁垫支医疗费7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另2000元因肖凯源否认,陈克铁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肖凯源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93098.76元(其中江津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2371.46元、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医疗费60000元、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医疗费72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2天=11360元;3、营养费20720元(其中用血费640元、白蛋白360元/瓶×28瓶=10080元);4、定期导尿等续医费500元/月×12月×8年=48000元;5、护理费331118.04元(其中鉴定前护理费37721元/年÷365天×142天×2人=29350.04元,鉴定后护理依赖费37721元/年×8年×1人=301768元);6、误工费40739元/年÷365天×142天=15849.15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0%=502940元;8、修车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其他合理费用300元,共计1030585.95元。此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50.85元+误工费15849.15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保险金额300000元×(1-免赔率5%)=285000元。陈克铁在本案中赔偿数额为:(总损失1030585.95元-交强险122000元)×责任比例40%-商业三者险285000元=78434.38元,扣除预付款7000元,陈克铁实际尚应赔偿71434.38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凯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2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凯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共计285000元。三、陈克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鉴定费、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8434.38元。扣除陈克铁已支付7000元,实际应支付71434.38元。四、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克铁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肖凯源对柏开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肖凯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克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肖凯源负担1666元,陈克铁负担1111元。陈克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将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改为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部分有误,一审确定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标准和依据有误,另外肖凯源护理费计算年限应认定为5年,不应为8年。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肖凯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肖凯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超车,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柏开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提前三十米开启左转弯灯,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柏开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克铁要求改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肖凯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所在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即每天80元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并无不当。肖凯源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护理费按8年护理依赖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克铁要求肖凯源护理费按5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陈克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中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