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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兰芳与潘耀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芳,潘耀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4号原告周兰芳。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耀初。委托代理人严水兵。原告周兰芳与被告潘耀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潘耀初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水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芳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宣桥镇大治河桥(即宣桥大街南200米处),被告潘耀初骑行电动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突然超越原告车辆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当即原告被急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事后又多次去复诊治疗。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原告术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协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266.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耀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其系文盲,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的手印系其自己所按,陈述文字系其“侄子”所写,但是其不清楚所写的内容。事发时被告与原告在六奉公路非机动车道上一前一后行驶,原告在前方摔倒时被告电瓶车距离原告电瓶车大约有四五米,原、被告的车辆没有碰撞,被告是出于好心帮原告扶起电瓶车。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潘耀初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进宣桥大街南200米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同一路段同方向行驶,因被告超越原告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潘耀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2015年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兰芳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周兰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载明:“经我自行请求(应交通警察要求),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经过陈述如下: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10:40分左右,我开电并(瓶)车由南往北在非机动车道上开在大治河桥下去的时候,与前面一辆电并(瓶)车并行时,右边电动车碰到左侧栏杆倒下,后来她报警了。承担80%。”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处有“潘耀初”签字和手印。“潘耀初”签名系被告潘耀初异性朋友的儿子代其所签,手印系被告潘耀初本人所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耀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被告与在场陪同的异性朋友的儿子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视为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潘耀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2,1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43,266.4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3,266.4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60元,并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老魏杂货店开具的发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车辆损坏没有记载,且原告当庭陈述发票开具单位非修理店,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152.40元,由被告潘耀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8,706.6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耀初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耀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芳78,706.68元;二、驳回原告周兰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原告周兰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96.50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原告周兰芳已预交),两项合计2,239.50元,由原告周兰芳负担555.50元,被告潘耀初负担1,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