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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庆春与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春,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张庆春,男。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张庆春诉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2年开始至2011年其在担任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当时村里没钱,自己为村里修路、拉砂石以及买煤等垫付了资金,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6657.13元,后原告不再担任兴旺村村主任,被告仍没有将此款还给原告,只是将该欠款下到村里的账上,原告经索要,被告以不欠原告欠款为由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5665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起诉时到现在一年的利息款。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内部往来明细账第55页账页一张(复印件,加盖兴旺村财务专用章)及与之相对应的原始凭证73份(复印件,加盖明义乡经管站公章)。证明原告当初任村委会主任时给村上交电费、农民干活的工资、水费、煤款等自己垫付的钱,村上没有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被告兴旺村共拖欠原告56657.13元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时与被告单位往来明细账目原本核对无异,并经乡经管站加盖公章和村委会加盖财务公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孔令亚出庭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8月开始至今担任兴旺村会计一职,原告张庆春在担任兴旺村主任期间,因村里买东西及拉沙子、修路、交电费、买煤等当时没钱,该款都是由张庆春个人垫付的,还有一部分是村里临时用钱向原告借款,张庆春卸任村委会主任后向村里要过几次钱,由于村里一直没钱,所以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给付,挂在村里的账上,他是村会计,这些账目都是他经手办理的,原来村上欠原告7万多元,后来给付了原告2万多元,现在村里欠张庆春欠款5万多元钱,具体就是账上这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孔令亚系被告单位的会计人员,对村里的账目负有记载、审核、管理的职责,其当庭的证言能够证明当初原告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庆春自2002年起担任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职,在任职期间,因村委会缺少资金,原告自己为村里缴纳电费、买煤以及村里修路个人为村上垫付资金,还有部分村里临时向其个人借款等,至2011年10月原告卸任村委会主任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各种欠款56657.13元,因村委会一直无能力偿还,该笔欠款在村委会的往来明细账上作记账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657.13元及给付起诉之时到现在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春欠款人民币56657.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419元由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治中审判员  杜光辉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