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姚淑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姚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姚淑珍,王奎坤,林强,即墨市鲁嘉食品批发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淑珍。一审被告:王奎坤。一审被告:林强。一审被告:即墨市鲁嘉食品批发部。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青岛分��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淑珍,一审被告王奎坤、林强、即墨市鲁嘉食品批发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未在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进行检验,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6日,���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2月29日。一审中,王奎坤提交的证据显示,鲁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即墨市鲁嘉食品批发部)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鄂M(11),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检登记检验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检验结论为合格。王奎坤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证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已经过车辆年检,车辆行驶证检验亦在有效期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