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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晖与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晖,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福建武夷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76号原告林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肇大地,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东冬,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武夷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上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男,汉族。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滕建明,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林晖诉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福建武夷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晖委托代理人肇大地、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洪东冬、邹小方、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楠、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和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晖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福州等地8日游的旅游团。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随团旅游至武夷山风景区时,在该风景区内从6米多高处跌落,致使头部、肋骨、腰部多处损伤严重。为此原告经武夷山、沈阳两地医疗机构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979.92元。陪护家属因此误工2月之久。直接经济损失(财物损失)3,000元。当时山路仅一米宽,且双向行走,没有丝毫防止坠落的设施,也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这是一个夕阳红团,大约有26人,原告认为不管是旅行社还是景区都是旅游的经营者,都有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风景区内存在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未予任何警示,致使原告从6米多高处跌落受伤的严重后果。此系被告对原告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因伤未完成全部行程,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该部分团费。本案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已可以说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及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均是旅游经营者,毫无疑问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各旅游经营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致人损害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有法定情形可以重新鉴定,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必须是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本案原告做的鉴定不存在以上几种情形,故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年龄较大,按照医生的要求100元/天,计算2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因原告及家属为此项事宜进行电话沟通,故此产生该项费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外地住宿费,因原告三个家属到武夷山16天,每天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系原告的衣服、眼镜、相机、背包、手机都摔坏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退团费,因事故发生后还有一个景点没有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79.92元、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49,1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70元、通讯费1,000元、外地食宿费4,480元、家属往返机票5,630.50元、财产损失3,000元、退还团费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辩称: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责任应当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及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旅行社仅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旅行社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导游已在登山前事先告知相关登山风险,该事实有游客签名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旅行社积极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不存在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即便认定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旅行社仅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无法查明或无力清偿的情况,本案侵权人即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能够查明且有清偿能力,旅行社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退团费,因履行社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故团费不予退还。我公司已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与我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的退团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并解决此案。其他意见同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景区景点旅游方面的经营,是国有的大型旅游公司,在经营时对景区的旅游通道的修筑设置、旅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周边外围安全防护设施等都符合国家关于旅游景区安全防护设施的要求和标准,武夷山景区作为世界文明的景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十分重视和关注,每年都要多次由国家行政部门及福建省地方部门去进行严格的现场考核验收,所以不存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未尽到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风景区内存在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未予任何警示”。事发当时景区天气晴朗,能见度正常,景区的游客接待与往常正常,原告出事地点的周围通道都是正常的,并且,事发当天通道行走了不下万余人,说明原告的摔伤与其自身有关,同时,被告没有按照旅游公司或被告的指示要求去通行,被告当时67岁,并且,没有其家属陪同,作为67岁老人行动不便,登山旅游应由家属陪同家属没有陪同,这很明显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应予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摔伤直接责任人应该是旅行社,没尽到合理疏导游客及没有合理组织游客,因为游客在照相时摔倒,事发现场路比较陡,但是路有护栏,旅行社应组织好游客陆陆续续去从这个地方经过,并且告知不要停留,当时游客比较多,如果停留很容易被后面游客挤到出现意外,旅行社的导游没有尽到义务而导致游客在拍照时被后面的游客挤倒摔伤,并且还把另一位游客拽下去了一并摔伤。在景区处处都张贴着安全的告示,景区门口也都有安全警示牌,提醒游客及履行组织者要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而事发的地点也有护栏及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标志,不像原告所述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景区是国家五A级风景区,验收安全的标准和要求都符合了国家标准,否则是不允许经营的,景区直接归福建省旅游局管,而且是在中央备案的十大景区之一。事发之后我方积极参与对伤者的救治,对方提供的图片中也能看到有我们的管理人员在抬担架。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辩称:我管理委员会是行政单位,是一级政府机关,是负责管理武夷山范围区域内的乡镇村落居民,以及武夷山山区的相应的与山有关的绿化等事宜,不是仅针对这一个景区,这个景区是管委会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的一部分,所以原告起诉管理委员会这个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政府部门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一个诉讼主体,同时,管理委员会不直接参与景区的经营管理,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武夷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由这个公司来直接负责经营管理,这个公司是国有的股份有司,政府把这个景区交由武夷山旅游有限公司管理。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部门不直接承担民事方面的相应责任,所以本案假如武夷山旅游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管理委员会是不能承担连带补充或垫付责任的,武夷山风景区相应的旅游辅助设施、旅游通道、景区景点的安全保障性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风景区内存在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甚至未予警示。我风景区在相关的如旅游时可能存在的一定危险区是及时告知游人的。其他意见同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林晖与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福州等地8日游的旅游团,该旅游团系夕阳红团队,共26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随团旅游至武夷山风景区时,原告与另一该团队游客付玉民在该风景区内从6米多高处跌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区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入院,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1月出院,住院16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半流食”16天。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1,979.92元(案外人武夷山印象旅行社垫付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2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晖“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原告林晖定残时年满67周岁。另查明原告林晖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4-3号1-5-2,系城镇户口。再查明,本案涉及的武夷山景区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管理,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系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原告林晖参加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旅游团(此次该团约有26人,均为老年人),原告林晖在武夷山随团旅游时,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委托案外人武夷山印象旅行社接待,原告林晖及另一受伤者付玉民受伤时,案外人印象旅行社仅派一名导游随团管理。事发后,案外人印象旅行社为原告付玉民及另一伤者林晖共计垫付交通费(家属往返费用)4,473元。另,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此次事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等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作为武夷山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管理的山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山路险要的地方,更应加强防护措施,但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委托案外人武夷山印象旅行社接待夕阳红旅游团旅游武夷山景区时,仅派一名导游管理约26名老年人旅游,且明知武夷山景区山路险要及老年人行动不便,但没有组织好旅游事宜导致原告林晖受伤的后果,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且原、被告一致同意一并处理,故属于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林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特别是应意识的自己年龄较大且在路段相对危险的旅游区,应该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由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50%,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材料、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41,979.92元,其中案外人武夷山印象旅行社垫付6,000元(此费用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付医疗费35,979.92元。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17,989.96元(35,979.92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14,391.97元(35,979.92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5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1,375元(2,750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1,100元(2,750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16天,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另,原告年龄较大,加强营养是必需的,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1,000元(2,000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800元(2,000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5天,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3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52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581.98元(35,128元/年÷365天/年×3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52天×1人)。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2,790.99元(5,581.98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2,232.79元(5,581.98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5、交通费(含家属往返机票)。因原告受伤在福建省武夷山市,离原告住处较远,本院根据原告及家属往返距离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复查次数,扣除案外人印象旅行社为原告及林晖垫付的4,473元交通费(此项费用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后,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2,500元(5,000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2,000元(5,000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6、通讯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外地食宿费。原告因客观原因在外地治疗16天,发生外地食宿费系所必需的,故原告该项主张具有合理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2,000元(4,000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1,600元(4,000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元。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1,000元(2,000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800元(2,000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9、退团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原告要求退团费系合同之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处理。1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和城镇户籍及定残时年满67周岁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13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148.58元(29,082元/年×13年×13%)。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24,574.29元(49,148.58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19,659.43元(49,148.58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关于被告武夷山发展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有重大违反程序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武夷山发展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11、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17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585元(1,170元×50%),应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部分即468元(1,170元×40%),应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考虑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400元,由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承担2,400元。上述第1项至第12项,被告武夷山旅游发展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56,815.24元(17,989.96元﹢1,375元﹢1,000元﹢2,790.99元﹢2,500元﹢2,000元﹢1,000元﹢24,574.29元﹢585元﹢3,000元);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应承担原告损失为45,452.19元(14,391.97元﹢1,100元﹢800元﹢2,232.79元﹢2,000元﹢1,600元﹢800元﹢19,659.43元﹢468元﹢2,400元),扣除200元免赔额后,余款45,252.19元(45,452.19元﹣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武夷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含家属往返机票)、外地食宿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815.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含家属往返机票)、外地食宿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52.19元;三、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含家属往返机票)、外地食宿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元;四、驳回原告林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林晖承担41.25元,由被告福建武夷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6.25元,由被告沈阳铁道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等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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