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丁卫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丁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负责人:许国良,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卸车6组卸车上村61号,系该经营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丁卫明。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许国良经营部)为与被告丁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国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国良经营部起诉称:原告许国良经营部从事装饰材料零售业务,被告丁卫明2012年从原告许国良经营部处购买装饰材料。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丁卫明尚欠材料款23000元(起诉状误写为13000元),为此被告丁卫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材料款经原告许国良经营部多次催讨,被告丁卫明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许国良经营部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丁卫明支付材料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国良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丁卫明向原告许国良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材料款23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丁卫明支付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许国良经营部材料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卫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许国良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许国良经营部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卫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国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3000元。如果被告丁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丁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