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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庆方,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媛媛。上诉人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3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庆方、被上诉人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于媛媛于2013年4月9日到东宝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工作期间,于媛媛多次违反公司及劳动法律规定,给东宝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4月21日,东宝公司作出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现东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东宝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东宝公司不支付于媛媛工资50444.24元;3、东宝公司不支付于媛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东宝公司不支付于媛媛经济补偿10500元;5、于媛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媛媛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驳回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于媛媛于2013年4月9日到东宝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东宝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因资金情况而定,东宝公司共支付于媛媛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44061.51元。工作期间,东宝公司未与于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查明:于媛媛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3、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经济补偿10500元;4、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00元;5、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57436元。2014年8月2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2、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工资50444.24元;3、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经济补偿10500元。现东宝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于媛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工资6000元/月,实习期一个月,期满后工资为7000元/月,因东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于媛媛提供其与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柱的谈话录音,在2013年12月31日的谈话录音中于媛媛说“实习期是按6000第一个月,然后再往后就是按7000算”,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柱说“嗯”;2014年2月20日谈话录音中于媛媛说“朱总,我想问一下,就是工资说好的是按7000……”,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柱说“年前你不是找过我吗?实习期按6000算”。东宝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于媛媛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工资为5000元/月;因于媛媛自2014年3月24日起无故旷工,给东宝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东宝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与于媛媛解除雇佣关系,并提交员工规章制度、出勤簿、证人证言、委托书、短信、关于对于媛媛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维修工作单、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对于媛媛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公司安排于媛媛接收了华仁公司工程壹仟多万的决算工作,在工程结束准备结算时,于媛媛拒不交出其保管的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资料,并私自带走价值约5000元的预算软件以及壹仟多万的结算资料、工程签证原件等,致使我公司对华仁公司工程结算无法结算,造成较大的经济名誉损失。(2)于媛媛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无故旷工至今,在这期间公司安排人多次打电话联系她,并且想要她的办公电脑密码,而她一直也不回应……公司会议决定对于媛媛作如下处理:……2、公司解除与于媛媛的雇佣关系……”;委托书内容为“今本人于媛媛委托李玉超(身份证号:××)将福莱易通电子狗(编号:FL207574,价值3600元人民币,软件公司可察)转交给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予以签收。委托人签字:于媛媛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4日,于媛媛向东宝公司张中华发送短信,内容为“手机坏了送修,刚拿回来。我近期安排时间过去交接,时间暂定在下周六吧,如果有变动我会提前让律师联系你”;2014年5月10日。于媛媛向东宝公司张中华发送短信,内容为“致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张工:福来电子狗通过李玉超转交,电子版资料我已经发给公司了,你要想再要一遍我可以给你重新发送,前提是你先把工资给我结清”。于媛媛对委托书、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因东宝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于媛媛有离职意向,与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离职交接的问题,自2014年4月起每天到东宝公司索要工资,并没有具体工作内容,于媛媛并未收到东宝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因的问题,东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东宝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21日因于媛媛旷工、给东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决定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但庭审中东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媛媛存在旷工行为、给东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于媛媛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对东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采信于媛媛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终止。原审对东宝公司主张确认其于2014年4月21日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于媛媛的工资标准问题,于媛媛提交了其与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柱的谈话录音,因东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采信于媛媛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期满后工资为7000元/月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宝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于媛媛工资。结合庭审东宝公司提交的于媛媛与东宝公司张中华2014年5月短信工作交接内容以及于媛媛自认自2014年4月没有具体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于媛媛自2014年5月并未向东宝公司提供劳动,东宝公司应支付于媛媛工资至2014年4月。东宝公司已经支付于媛媛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44061.51元,仍应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44409.75元(6000元+7000元/月÷21.75天/月×17天+7000元/月×11个月-44061.51元)。故对东宝公司主张不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50444.24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于媛媛在东宝公司工作期间,东宝公司未与于媛媛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东宝公司应支付于媛媛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因此,对东宝公司主张不支付于媛媛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于媛媛以东宝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符合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东宝公司应支付于媛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7000元/月×1.5个月)。因此,对东宝公司主张不支付于媛媛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媛媛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终止;二、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44409.75元;三、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媛媛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四、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媛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宝公司承担。宣判后,东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媛媛于2013年4月9日到东宝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工作期间,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东宝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致使东宝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于法有据。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东宝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与于媛媛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判令东宝公司不予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44409.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以及经济补偿10500元。被上诉人于媛媛答辩称:东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宝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其应否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东宝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宝公司称因于媛媛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致使东宝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看,东宝公司提供的员工规章制度因无证据证明已向于媛媛公示或者其知晓该规章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其提供的出勤簿、公司职工书面证言、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维修工作单、出库单等均系单方证据,且于媛媛亦不认可;其提交的委托书、手机短信仅涉及请假和工作交接事宜,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于媛媛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因此,东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东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于媛媛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原审对东宝公司关于确认其于2014年4月21日与于媛媛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采信于媛媛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终止,并无不当。二、关于于媛媛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于媛媛提交了其与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柱的谈话录音证据以证明其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及期满后工资情况,鉴于东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于媛媛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后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采纳于媛媛关于其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为一个月、期满后工资为7000元/月的主张,根据于媛媛自认自2014年4月无具体工作及其2014年5月所发短信中的工作交接内容,并结合东宝公司已经支付于媛媛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44061.51元的情况,判决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4409.75元(6000元+7000元/月÷21.75天/月×17天+7000元/月×11个月-44061.51元),并无不当。东宝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于媛媛工资差额,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于媛媛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9日建立后,直至2014年5月28日该劳动关系终止,东宝公司未与于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东宝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于媛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于媛媛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东宝公司未足额支付于媛媛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媛媛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东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东宝公司支付于媛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7000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东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于媛媛经济补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宝建筑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