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伟男与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付伟男。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汪红星。被告: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被告:舒卫江。被告:舒卫花。原告付伟男因与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文教公司)、舒卫江、舒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红星、博为文教公司、舒卫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为176745元);二、被告舒卫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舒卫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汪红星、舒卫江、博为文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汪红星交付借款300000元。此后,被告汪红星分别于2013年3月7日、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6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汪红星与被告舒卫花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付伟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165946.67元,扣除被告汪红星已经支付的12000元,实际仍需支付153946.67元)。二、驳回原告付伟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原告付伟男负担202元,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负担4024元。原告付伟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