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柳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廖柳,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始坤、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异议人廖柳在被执行人黄始坤于2012年5月15日与申请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5月14日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借款附件,并签署《个人借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于家庭借款,所有家庭成员都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可以直接处理承诺人所有的财产偿还。因此,本院在该案执行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案外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案外人廖柳在听证会主张《个人借款承诺书》上“廖柳”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外人该主张不属执行程序必须审查的范畴;且其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其自己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廖柳认为其房产属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其房产查封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其 日审 判 员 陈 祖 广代理审判员 杨 子 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枢文书记员陈枢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