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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陈冬冬、陈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陈冬冬,陈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林,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冬,无职业。被告陈林林,无职业。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因与被告陈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张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冬、陈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签订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15%;采取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等内容。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以位于鸭绿河农场阳光水岸小区1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权证编号为建三江房权证鸭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在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房产科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建局鸭房他证T字第20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林林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林林为被告陈冬冬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6月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号内。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冬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冬冬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陈冬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5441.3元;3.被告陈林林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被告陈冬冬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84.15元,利息2549.9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56634.11元,并偿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832元。被告陈冬冬、陈林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及机车抵押登记表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证据5.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832元;证据6.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及账户。被告陈冬冬、陈林林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陈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签订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15%;采取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等内容。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以位于鸭绿河农场阳光水岸小区1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权证编号为建三江房权证鸭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在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房产科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建局鸭房他证T字第20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号内。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冬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冬冬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冬冬尚欠贷款本金54084.15元,利息2549.96元,共计56634.1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832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林林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林为被告陈冬冬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陈冬冬提供了贷款,被告陈冬冬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冬冬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83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冬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84.15元,利息2549.9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56634.11元。被告陈林林自愿为被告陈冬冬的贷款行为担保,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冬冬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被告陈冬冬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冬冬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54084.15元,利息2549.9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56634.11元;三、被告陈冬冬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832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陈林林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陈冬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冬冬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冬冬、陈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赵雄飞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