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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路口处搭乘丛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到瓦房店市内,车辆行驶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附近时,丛某某停车猥亵了陈某某,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向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小亮”等人(另案处理)来到现场,胡某某等人殴打了丛某某,之后陈某某、胡某某等人以报警相威胁,向丛某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了结此事,丛某某被迫给了胡某某、陈某某2.1万元人民币,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得知丛某某报警后,便将丛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时被警察抓获。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路口处,被告人陈某某搭乘丛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到瓦房店市内。车辆行驶至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附近时,丛某某停车并猥亵了被告人陈某某,后丛某某给了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900元欲私了此事未果。被告人陈某某遂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后对丛某某进行殴打,并与被告人陈某某以报警相威胁,向被害人丛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00元了结此事,被害人丛某某被迫又交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人民币21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4900元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丛某某。另查,现双方已相互谅解;被害人丛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范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丛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供述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均返还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扣押赃款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