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辛海洋与陈新国、郭庆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国。委托代理人:高英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洋。委托代理人:赵云,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庆迎。上诉人陈新国因与被上诉人辛海洋、原审被告郭庆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海洋原审诉称,2014年辛海洋跟随被告陈新国在江苏三木集团工地干活,2015年经结算,陈新国尚欠辛海洋剩余工资6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新国声称已将工资发放,打入第二被告郭庆迎账户,原告向郭庆迎索要工资,郭庆迎称所领款项中不包括原告工资,拒决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辛海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辛海洋经被告郭庆迎介绍,在2014年3月份到2014年4月底跟随陈新国在江苏三木集团工程工地务工,工资为每天280元。被告陈新国已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尚欠原告67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陈新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施工地点:江苏三木集团工程,特说明孙峰余工资6100元、辛海洋余工资6700元、郭庆迎余工资4100元三人合计16900元,注明:孙峰、辛海洋郭庆迎等三人的余工资合计16900元全部打入郭庆迎账号62×××27。特此说明。(汇款时间2014.6.10日、2014年6.11日分两次汇入郭庆迎账户)特此证明:陈新国2015年3月3日。”被告陈新国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10925元给被告郭庆迎,被告陈新国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6000元给被告郭庆迎。被告郭庆迎认可收到的10925元系其个人工资,收到的6000元系其介绍的好处费提成。诉讼中,被告陈新国未举证证实被告郭庆迎受原告委托向其代领工资6700元,原告称没有委托被告郭庆迎向被告陈新国索要过工资,被告郭庆迎亦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委托其向被告陈新国要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辛海洋与被告陈新国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陈新国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陈新国欠付原告辛海洋劳务报酬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新国辩称该款项由被告郭庆迎代领,其支付给郭庆迎的款项中包括了原告辛海洋的劳务报酬6700元,因被告陈新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辛海洋和被告郭庆迎对代领劳务报酬的行为均不予认可,故对陈新国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辛海洋劳务报酬6700元及利息(本金67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海洋对被告郭庆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新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新国承担。上诉人陈新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审被告,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属于重复支付。原审被告所领工资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700元。被上诉人辛海洋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依法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审被告是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没有授权原审被告领取工资,上诉人诉称劳务款项由原审被告代为领取,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郭庆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主张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审被告所领的工资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工资,但至本案调查终结,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已将欠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代领劳务报酬。在此基础上,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被告代领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也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审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可向原审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