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留柱与段瑞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留柱,男,出生于1954年6月1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瑞军,男,出生于1975年3月3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冬梅(系被告段瑞军之妻),女,出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韩占荣(又名韩三),男,出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留柱诉被告段瑞军、王冬梅、韩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冬梅所有的平房一处,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王冬梅所有的平房一处予以查封。原告张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被告段瑞军、韩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柱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段瑞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韩占荣提供担保。2015年5月22日,被告段瑞军又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来偿还车贷,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韩占荣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张留柱多次向被告段瑞军索要,被告段瑞军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张留柱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张留柱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2058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430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2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瑞军庭审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已支付过借款5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0元。被告韩占荣庭审答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也认可担保的事实,但借款时也抵押了被告段瑞军的房产证;而对于借款43000元,其只担保了其中的20000元。被告王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段瑞军向原告张留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韩占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段瑞军又向原告张留柱借款43000元用于偿还车贷,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时还约定若被告段瑞军在2个月之内不付清借款,则由被告韩占荣代被告段瑞军在1个月之内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段瑞军向原告张留柱借款二笔、被告韩占荣为二笔借款中的7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张留柱出示的借条、协议予以证实,且被告段瑞军、韩占荣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韩占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43000元的担保责任,约定由被告韩占荣只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占荣只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留柱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段瑞军已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3000元,本院就其数额予以认定,并予以核减。原告张留柱要求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本金4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段瑞军向原告张留柱借款,虽被告王冬梅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被告王冬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段瑞军的个人债务,且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段瑞军、王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段瑞军、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张留柱要求被告段瑞军、王冬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军、王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张留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66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3776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390元;以上核减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二、被告韩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段瑞军、王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张留柱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0702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04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02元);四、被告韩占荣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97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831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39元)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段瑞军、王冬梅荣负担,被告韩占荣对其中的968元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段瑞军、王冬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