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恩英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英,原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恩英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郓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恩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恩英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恩英,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恩英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采用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恩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与其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签订的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并以购买铝箔纸为由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获批后,被告人张恩英将14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前,被告人张恩英将公司厂房、办公楼等予以变卖,并以其儿子张某丁的名义,将公司部分设备采用实物投资的方式入股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恩英与李某签订了虚假的设备买卖协议以掩盖该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恩英没有归还,致使联保企业代其归还了全部贷款,被告人张恩英至今未还给联保企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曾某、赵某乙、张某戊陈述。证实2012年5月,张恩英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相互担保的方式,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郓城县农行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快到期时,张恩英将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都变卖,没有能力还银行贷款,四家担保企业为其归还了银行贷款。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2年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张恩英为了在农业银行贷款,和其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贷款批下来后跟着张恩英将140万元贷款从其账户转走。(2)证人徐某(农行营业部副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和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联保方式在郓城县农业银行贷款140万元,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张恩英提供了购销合同,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四家担保企业替张恩英偿还的贷款。(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恩英还给王某乙58万元,这58万元中的50万元是张恩英借款、8万元是张恩英在王某乙的仓储公司存放铝箔纸的费用。(4)证人李某、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恩英转给赵某甲银行卡上的52万元是还给李某的欠款和利息。李某和张恩英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张恩英将其公司的设备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因张恩英的设备是分期付款,菏泽中级法院的人来查封设备,李某又借给张恩英150万元,并将该款汇到了中级法院的账号上,已经替张恩英还了300余万元。(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侯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底,张恩英将菏泽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地皮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但实际出资人是张某乙,张某乙借用张某丙的4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张恩英的厂房,其余的支付方式是承兑汇票。同时还证实张恩英还欠他们钱。(6)证人张某丁(张恩英之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张恩英以张某丁的名义购买的奔驰车被担保公司扣押变卖了。2013年3月,张恩英将诚和印务公司的设备转移到了郓城县亨利达包装有限公司,其中的一部分抵偿给了李某、王全收,剩余的部分作为张恩英在郓城县亨利达公司的股份,后来因为张恩英欠大新银行的设备租赁费,大新银行起诉后,经过协商,剩余款项由王全收、李某偿还,张恩英就算退股了。因为张恩英信誉不好,采用张某丁的名字办理的相关手续。3、书证(1)被告人张恩英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恩英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3)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违法违章情况。证实从2009年6月16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张恩英一人所有,曾因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被处罚。(4)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在郓城农行贷款手续、联保协议。证实张恩英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续以联保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5)王某甲信用社银行卡(62×××57)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张恩英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赵某甲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乙提供的郓城县一诺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乙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恩英骗取的农业银行140万元贷款的去向。(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进账单、无折存款回单、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进账单、借款协议、借条。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恩英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农业银行申请140万元贷款,2013年7月13日联保体将该款偿还给农业银行,张恩英与四家联保体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7)张某甲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收条、张某丙、李祥广、张恩英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价格明细、收款收据。证实张恩英将菏泽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资产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用张某丙的贷款支付给张恩英,并且与李某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的事实。(8)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郓城县京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郓城县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章程、郓城县京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登记附表、有限公司住所使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投资实物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3月2日郓城县京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给王全收、李某、张恩英后,张恩英以张某丁的身份将菏泽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设备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入股郓城县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转移了原有的公司资产。(9)鲁RCC72**车辆信息、离婚协议书。证实张恩英所有的车辆已被转让,2014年1月27日张恩英与李金花离婚,并约定婚后一切财产归张某丁和张志强所有。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恩英供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恩英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恩英提供了与其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签订的一份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并以此为由,申请贷款140万元,被告人张恩英将14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了以前的外欠账。而后,被告人张恩英将公司财产予以变卖,并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其联保体企业为其归还了140万元的贷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恩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14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其转卖公司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资产,采取离婚方式隐匿家庭财产,骗取联保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恩英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恩英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恩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恩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恩英退赔被害人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上诉人张恩英上诉称,贷款到期后,担保单位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分别提供借款35万元给上诉人,归还了贷款,上诉人和四担保单位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英以其个人出资成立的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提供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恩英将14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前,上诉人张恩英将公司厂房、办公楼等予以变卖,并以其儿子张某丁的名义,将公司部分设备采用实物投资的方式入股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并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婚后一切财产归其子所有,致使贷款到期后张恩英本人及其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担保单位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代其归还了全部贷款。上诉人张恩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恶意转移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资产的方法骗取担保单位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恩英提出的其和担保单位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郓城县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丰森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