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洪清与沈祥、蔡易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清,沈祥,蔡易志,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黄洪清。委托代理人: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祥。被告:蔡易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塘村。法定代表人:宋江成。原告黄洪清诉被告沈祥、蔡易志、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芬、被告沈祥、蔡易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洪清起诉称:2011年9月起,黄洪清受雇于沈祥、蔡易志,在富士通公司承建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谷村通讯铁塔安装工程中工作。2011年9月6日,黄洪清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手大拇指,导致左手大拇指不完全离断。黄洪清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4天,医疗费已由沈祥、蔡易志支付。沈祥、蔡易志应当对黄洪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富士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黄洪清请求判令:1、沈祥、蔡易志赔偿黄洪清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6100元、鉴定费1480元;2、富士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祥、蔡易志、富士通公司负担。沈祥、蔡易志答辩称:黄洪清已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此后三个月就可以进行鉴定,黄洪清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黄洪清是因为自己醉酒摔伤,才导致了现在的伤残,沈祥、蔡易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洪清属于农村户籍,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也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黄洪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黄洪清在沈祥、蔡易志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中受伤;2.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黄洪清在沈祥、蔡易志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受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黄洪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0天;4.暂住人口信息1份,用于证明黄洪清的赔偿金额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黄洪清支出鉴定费;6.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原告因脚部受伤,在家休养了8个月。上述证据经质证,沈祥、蔡易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黄洪清与富士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沈祥、蔡易志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洪清在受伤前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是因其手术后不慎所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发生中断。富士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沈祥、蔡易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0日黄洪清的起诉状1份,用于证明黄洪清从受伤到起诉已超过3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黄洪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撤诉,本次是第二次起诉。富士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洪清提供的证据,沈祥、蔡易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祥、蔡易志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富士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黄洪清于2011年9月6日在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谷村安装通信铁塔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该安装工程由富士通公司承包,之后又分包给沈祥、蔡易志,黄洪清系经沈祥介绍至该工地工作。期间,由沈祥、蔡易志安排黄洪清工作,对黄洪清进行管理,支付报酬。黄洪清受伤后,沈祥、蔡易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2年6月4日,黄洪清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黄洪清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黄洪清的请求。黄洪清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判决黄洪清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富士通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黄洪清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8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黄洪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月,黄洪清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撤回申请。2014年7月10日,黄洪清向本院起诉,以劳务关系为基础,要求沈祥、蔡易志、富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黄洪清撤诉。2014年11月,黄洪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3月25日,经鉴定,黄洪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黄洪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黄洪清于2011年9月受伤,此后黄洪清陆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单位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黄洪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洪清在为沈祥、蔡易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沈祥、蔡易志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洪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沈祥、蔡易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士通公司将案涉通信铁塔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沈祥、蔡易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洪清主张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黄洪清系农村居民,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以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应当以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洪清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黄洪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黄洪清误工期限为100日,其主张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2195元(44513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黄洪清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主张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6098元(44513元÷365天×50天)。6、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祥、蔡易志赔偿黄洪清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95元、护理费6098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8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黄洪清负担504元,由沈祥、蔡易志、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