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振山与李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山,李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徐振山。委托代理人:崔永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号。代表人:连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奉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振山与被告李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山委托代理人崔永东、被告李传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山诉称: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李传东驾驶鲁S×××××号轿车行至方下镇西五龙口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975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东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李传东驾驶鲁S×××××号轿车行至方下镇西五龙口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振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传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入院诊断为右肩部外伤,腰外伤、右臀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08.1元,其中被告李传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闫桥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6308.1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付14308.1元,被告李传东支付2000元。(二)误工费8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闫桥村居住,可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身体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为124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8680元(70元/天×124天)。(三)护理费4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620元(70元/天×6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6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六)车损6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使用年限及折旧情况,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448.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00元,共计24500元。被告李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8948.1元。被告李传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山各项损失共计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山各项损失共计89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徐振山返还被告李传东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留,直接过付给被告李传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38元,由被告李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