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宝红与方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宝红,方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宝红因与被告方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宝红原审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10分左右,唐宝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扬州市高桥路与老虎路交叉口直行时,方欢驾驶的苏K×××××轿车在机动车处拐弯至非机动车道时的危险驾驶行为,妨碍了非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唐宝红摔倒受伤,随后报警处理。依据相关法律,应判令方欢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判令方欢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费32578.7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方欢原审辩称:我没有撞到唐宝红,我与唐宝红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唐宝红曾就相同的请求向法院起诉,在那次诉讼中,方欢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事故经过,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都不能明确方欢与唐宝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方欢驾驶的车辆K5B160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方欢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按常理其应立即报警及向我公司报案,没有逃逸的必要。综我公司认为方欢与唐宝红未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10分左右,唐宝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扬州市高桥路与老虎山路交叉口附近摔倒受伤。方欢驾驶苏K×××××号轿车在上述时间经过上述道路。同一天,唐宝红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驾驶人唐宝红驾驶砧豹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摔倒受伤,恰逢驾驶人方欢驾驶苏K×××××号轿车在上述时间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述地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车辆是否碰撞,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唐宝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K×××××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扬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唐宝红诉称方欢的危险驾驶行为妨碍了唐宝红的正常行驶造成唐宝红摔倒受伤,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方欢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也未能证明方欢的驾驶行为与唐宝红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唐宝红所提证据未能证明唐宝红的损害系方欢的侵权行为造成,同时方欢亦否认自己存在侵权行为,故唐宝红诉请方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唐宝红诉请方欢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2578.71元缺少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方欢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宝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唐宝红负担。判决后,唐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方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方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其交通事故费32578.3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欢答辩称,我没有和唐宝红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宝红主张与方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方欢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自己紧急制动车辆,改变车轮的方向摔倒在地,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损失。但是唐宝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欢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也不能证明方欢的驾驶行为与唐宝红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欢也否认自己的驾驶行为与唐宝红摔倒受伤存在关联性。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驾驶人唐宝红驾驶砧豹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摔倒受伤,恰逢驾驶人方欢驾驶苏K×××××号轿车在上述时间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车辆是否碰撞,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该证明,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方欢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唐宝红的损害系方欢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原审法院以唐宝红主张方欢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为由,对唐宝红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唐宝红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