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志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85号罪犯丁志良,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九年五月、二0一一年九月、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我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年、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志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志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