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北京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平,北京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平,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3C一层。法定代表人许正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文娟,女,198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冯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平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冯国平原系鸿嘉物业公司员工,从事消防中控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安排为“白、夜、休、休”,即上12小时白班(早8点至晚20点),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晚8点至次日8点),再休48小时的工作时间。经核算,每年工作时间共计22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鸿嘉物业公司并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故为维护冯国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鸿嘉物业公司向冯国平支付2009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8224.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56.11元。鸿嘉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冯国平从事的消防中控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白、夜、休、休”,白班有2小时吃饭时间,夜班有0.5小时的吃饭时间,工时核算以年为周期,该工时工作制经过工��讨论通过,并报经行政审批,经核算全年工作时间仅为1968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工作时间,冯国平按照此工作时间工作不存在加班。考虑冯国平于夜班期间放弃0.5小时的吃饭时间,鸿嘉物业公司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冯国平支付加班工资786.81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国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国平于2009年1月13日入职鸿嘉物业公司,从事消防中控工作,双方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1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冯国平自入职至2010年1月月工资为2496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月工资2546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月工资259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月工资2646元。冯国平与鸿嘉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2602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冯国平2013年2月起月基本工资2300元另加396元饭补,2014年4月起月基本工资为2700��另加396元饭补。2014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冯国平在职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安排为“白、夜、休、休”,即上12小时白班(早8点至晚20点),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晚8点至次日8点),再休48小时的工作时间。冯国平主张根据上述工作时间计算,每年共计多工作22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鸿嘉物业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鸿嘉物业公司表示冯国平确为“白、夜、休、休”的时间安排工作,但白班中包含有2小时吃饭时间,夜班有0.5小时吃饭时间,该工作时间安排由工会讨论通过并报行政审批通过,就此主张鸿嘉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中显示鸿嘉物业公司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时间安排为白班时间为8:00至20:00,其中就餐休息2小时(此间无须履行岗位职责),实际工作10小时,休息24小时,再工作一天夜班20:00至次日8:00,其中就餐休息0.5小时(此期间无须履行岗位职责),实际工作11.5小时,休息48小时,以此往复,全年共计工作1968小时。该工作时间安排征求鸿嘉物业公司工会意见,工会同意代表中控员等岗位员工申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方案。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鸿嘉物业公司执行对中控员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核算周期以年为单位。冯国平认可鸿嘉物业公司进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审批,也认可白班时间有吃饭时间,但表示该时间不到2小时,冯国平表示夜班时间并无就餐时间。冯国平为证明工作时间里无就餐时间向法院提交两张员工请假单,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日请假单显示冯国平请事假36小时,2013年2月9日至2月11日的员工请���单显示冯国平请事假24小时,冯国平表示据此请假单显示每个班的时长均为12小时,无就餐时间。鸿嘉物业公司认可请假单真实性,但表示公司扣发工资之时也仅是扣发对应班次的工资,并非按照请休假时间长短扣发,不能据此否定公司对就餐时间的安排。冯国平以要求鸿嘉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64号裁决书,裁决:1、鸿嘉物业公司向冯国平支付2009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超时加班工资768.81元;2、驳回冯国平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请假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鸿嘉物业公司对冯国平中控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对该岗位工作时间、就餐时间的安排规定为白班早8点至晚8点,含有2小时就餐休息时间,晚班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含有0.5小时就餐休息时间,征求工会同意后报请行政机关进行审批并获得批准。法院认为,据此审批程序可知,鸿嘉物业公司对冯国平所在中控岗位员工的工作时间安排系经过工会同意,根据中控岗位的工作时间安排核算全年工作时间为1968小时,并未超过法定的2000小时的工作时间。鉴此,法院认为,以年为周期核算工作时间,鸿嘉物业公司未安排冯国平于2009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鸿嘉物业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事项向冯国平支付2009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786.81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鸿嘉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冯国平支付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鉴此,法院根据“白、夜、休、休”的工作时间安排核算冯国平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也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法院对冯国平要求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国平支付二○○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加班工资七百八���六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冯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冯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嘉物业公司支付冯国平2009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8224.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冯国平实际工作的时间就是一班次12小时,没有吃饭时间,一审法院以审批时间代替实际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鸿嘉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消防中控岗位每班次两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冯国平与鸿嘉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鸿嘉物业公司就冯国平所在的消防中控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已征求工会同意,并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该岗位每班两人,工作时间、就餐时间的安排规定为白班早8点至晚8点,含有2小时就餐休息时间,晚班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含有0.5小时就餐休息时间,未超过法定的2000小时的工作时间。冯国平上诉主张没有就餐时间,与其之前陈述不符,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冯国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冯国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审 判 员  薛卉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