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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海增、刘培军、赵虎祥周恩民、秦少军、秦一杰、吴国亮、陈明强、姬建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蔡海增,刘培军,赵虎祥,周恩民,秦少军,秦一杰,吴国亮,陈明强,姬建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海增,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培军,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虎祥,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恩民,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少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一杰,男,22岁,汉族。被告吴国亮,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姬建青,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海增、刘培军、赵虎祥,周恩民、秦少军、秦一杰、吴国亮、陈明强、姬建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赵永霞、包毕力格、人民陪审员王洪涛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万其,被告蔡海增、刘培军、赵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民、秦少军、秦一杰、吴国亮、陈明强、姬建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机械租赁费为由,被告蔡海增召集其他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用于采矿作业的铲车2台及油库、材料库钥匙,并使用运输车辆将采矿运输通道封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停产22天,按2014年3月至8月庆华公司验收对账结算单平均计算,经济损失为820437.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2043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油库、材料库钥匙由我保管,不存在强行扣押的行为。为索要工资,围堵采矿通道三天,派出所打电话我们撤离了阻碍通道的车辆。原告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培军辩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我并未参与围堵采矿通道事件,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赵虎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为索要工资,围堵采矿通道三天,派出所打电话我们撤离了阻碍通道的车辆。原告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周恩民、秦少军、秦一杰、吴国亮、陈明强、姬建青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海增等人因工资及机械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10日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蔡海增等人开始围堵采矿通道。得知该情况后,额济纳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额济纳旗黑鹰山边防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在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蔡海增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旭东先期给付被告蔡海增等10人25万元,剩余款项由蔡旭东书写欠条,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蔡海增等人在24小时内撤走阻碍东峰矿业工地生产的所有物品,恢复正常生产等事宜;自协议生效至2015年1月1日前,被告蔡海增等人不得以此次经济纠纷为由阻碍东风矿区工地正常生产。上述事实,有额济纳旗黑鹰山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蔡海增等人与原告因工资及机械租赁费事宜产生纠纷,由于原告采矿区地处偏远,被告蔡海增等人无法及时寻求到相关部门的支持,最终采取围堵采矿通道的行为确有不当,应引以为戒。被告蔡海增等人在原告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长期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及租赁费,导致被告蔡海增等人为索要工资实施围堵采矿通道的不当行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以2014年3月至8月向庆华公司交付矿石的平均收入,主张因被告蔡海增等人围堵矿区通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0437.75元,但是导致矿石产量下滑的原因除了被告蔡海增等人的阻挠之外,被告蔡海增等人未参与生产也是导致矿石产量下滑的重要原因,而且矿石产量下滑还包括其他原因,因此矿石产量下滑造成的收入差额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增等人共同赔偿损失820437.7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原告嘉峪关东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永 霞审 判 员 包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