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永新、王兆立犯敲诈勒索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全,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陶国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全、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时30分许,在阜新市海州区“千家惠百货商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用撬棍撬开商场后门进入室内,准备劫取保险柜内的财物,周某甲、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欲捆绑控制住打更人周某乙,因周某乙反抗,周某甲、王某某二人与周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未能捆绑住周某乙,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对于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佳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