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杨足贞与邵阳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足贞,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足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红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葵,该局局长。上诉人杨足贞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足贞不服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2012年9月13日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达成息诉息访协议,后因患病到长沙,县公安局以其又去上访为由强制拘留8天,并送至湖南省白马龙劳教所劳教1年,2013年8月8日期满后回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多次找县公安局要劳动教养决定书,县公安局为其复印了一份(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注明送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杨足贞于2014年6月23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以其申请超过复议时效为由,作出邵府复不受字(2014)第40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邵阳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7485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认为,杨足贞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4年6月2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即裁定驳回杨足贞的起诉。上诉人杨足贞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完全不属实。杨足贞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之后,也曾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是法院间相互推诿,导致案件迟迟未立;此外,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后,邵阳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805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足贞在收到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足贞上诉提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俊刚审 判 员 尹东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