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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蒋荣行与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行,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46号原告:蒋荣行。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曰竹。原告蒋荣行诉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行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5日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为原告写下1份单据为证,累计欠煤款64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8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荣行提供以下证据: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荣行长期为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等材料。200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并开具发票,载明运煤费用为648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曰竹在该票据上签字认可。后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因未年检于2007年11月27日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48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行使自主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荣行货款6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淄博明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