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2月3日1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园路行驶至瑭璜生态园入口西侧30米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车辆撞击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周某乙,致周某乙受伤,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2月3日1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园路行驶至瑭璜生态园入口西侧30米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车辆撞击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周某乙,致周某乙受伤,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周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及被告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